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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辦發〔2014〕140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蘭州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甘肅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和《甘肅省行政審批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7月18日
甘肅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行政審批事項,規范行政審批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事項,是指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上級部門委托和下放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
第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合法與合理兼顧、精簡與效能統籌、及時與規范同步、監督與問責并舉的原則,提供優質服務,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納入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進行統一管理。未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實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納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審改辦)是本級《目錄》管理機構,負責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的組織清理、規范實施、動態管理以及《目錄》的編制、更新、考核評估等工作,并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公布《目錄》。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機關的職能審查工作,并結合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調整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行為進行專項監督。
第七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設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過制定“紅頭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審批事項或具有審批性質的管理事項。
第八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明確事項名稱、審批依據、實施機關、審批程序、審批條件、申請材料、審批期限等要素和內容。
行政審批事項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事項和審批機關。
第九條 《目錄》實行動態管理。《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批事項的調整情況,及時更新和公布。
第十條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擬增加、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起草單位還應當書面征求本級《目錄》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新設的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公布后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目錄》管理機構提出納入《目錄》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后納入《目錄》管理。
第十二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或者變更:
(一)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據已經廢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已經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的;
(二)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法定設定依據與現實管理要求不相適應,難以達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屬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額度和指標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事項,可以利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和其他方式進行管理的;
(五)通過制定標準、質量認證、事后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可以下放管理層級,交由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的;
(八)由下級行政機關負責檢測、檢驗,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發證的事項,可以下放管理層級,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十)其他應當予以調整或者變更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調整或者變更《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作相應調整或者變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取消、調整、變更的行政審批事項或行政審批事項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有關文件公布、設定依據被廢止或者修改后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目錄》管理機構,由《目錄》管理機構更新《目錄》。
第十五條 對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優化審批流程、規范審批行為,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不得將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審批環節、步驟等拆分實施。
標準化實施辦法應當報同級《目錄》管理機構、監察機關和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實現目錄信息和審批信息資源跨部門、跨系統共享。各級政府及其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支持本級《目錄》管理機構推進行政審批信息資源共享,確保行政審批事項網上公開透明、規范運行。
第十七條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監察、法制等部門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等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投訴、舉報。
《目錄》管理機構和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信息,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部門及責任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行政審批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審批行為,加強行政審批監督和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善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審批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是指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審批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職權一致、權責相當、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政機關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日常管理,對準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的特定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審改辦)負責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管理的協調和推進工作。
第五條 我省設定行政審批,由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
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審批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定行政審批,應當規定行政審批的實施機關、審批條件、審批程序、審批期限、申請材料等審批實施內容。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需要新設定行政審批的,起草機關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公布草案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征求審改辦、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起草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審批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審改辦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審批實施滿一年、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起草機關應當對該行政審批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評估情況。
第七條 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納入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進行統一管理。未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實施。
第八條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應當根據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和變更等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目錄。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審批地方標準制定行政審批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規范,明確審批依據、審批條件、審批期限、審批流程、裁量準則和申請辦法、申請書格式文本等事項。將行政審批事項辦事指南和業務規范報本級審改辦備案,并在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審批平臺,集中辦理行政審批事項,并推進網上審批,實現行政審批信息資源共享。
行政審批平臺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管理、協調、服務和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審批涉及幾個內設機構的,應建立牽頭辦理制度,指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統一回復、送達審批決定。
行政機關不得將同一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審批環節、審批步驟拆分實施。
第十二條 同一申請人提出的、在一定時間內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辦理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行政審批,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機關轉送申請材料,并統一送達行政審批決定。
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同步審批,按照審批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審批決定。
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商確定負責統一接收、轉送申請材料和送達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經協商無法確定的,應當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需要辦理行政審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的行政審批申請符合有關規定且材料齊全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行政機關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審批申請,應當確定行政審批審查人。審查人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
對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審批申請,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查、論證、聽證、咨詢或者專家評審等方式聽取意見,并通過集體審查的方式提出審查意見。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審批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并就意見采納情況作出書面反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審批申請,應當確定行政審批決定人。決定人應當根據審查人的意見或者集體審查的意見,作出行政審批決定。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書面決定,并將書面決定送達申請人。
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批準的決定。
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同時列明不予批準的理由、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要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公布的行政審批事項規定時限內辦結,并以書面形式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和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所有行政審批的實施和結果都必須由行政機關向社會公開,向社會公開的信息應當及時、全面、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監督制度,確保本級行政審批機關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各級審改辦負責本級政府部門的行政審批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和健全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對在行政審批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責令糾正并追究責任。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發現以備案事項、日常管理事項、服務事項或者其他事項的名義變相設定行政審批的,應當提出相關審查意見并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規范行政審批工作程序,健全內部監督制度,明確內部審批職責權限,加強對行政審批實施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審批進行評估。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對設定該行政審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加強對行政審批實施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糾正和處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就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及行政審批過程中的行為,依據各自的行政審批職責,承擔相應的行政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行為的后果承擔行政及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就其行政審批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法被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就其行政審批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對行政審批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