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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甘肅日報
(2014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0號)
《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0年12月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3日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離輻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電離輻射,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物品及其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輻射。
電磁輻射,主要包括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所產生的輻射。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類、II類、III類、IV類、V類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藥品。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輻射污染防治能力和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輻射污染防治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監管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的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對公眾健康和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合理規劃功能區和建設布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輻射污染防范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以及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采取科學有效的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維護生態環境安全。
第九條 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產生方、處理方與處置方,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生態保護予以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對電離輻射、電磁輻射等輻射污染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接到舉報、投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辦理登記手續。
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儀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立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與防護工作;
(二)建立健全輻射安全與防護管理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臺賬,配備必需的監測儀器、輻射防護和應急用品;
(三)按照輻射實踐正當化、防護最優化、劑量限制的輻射防護原則,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和環境安全;
(四)對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與防護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五)組織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
(六)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年度輻射安全與防護自我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和射線裝置、輻射工作場所、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并采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向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終止輻射活動申請,由原發證機關審查、驗收合格后,予以注銷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下依法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物品。
第十五條 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本省使用的,應當持許可證復印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省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其他市(州)使用的,應當持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單位,運入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運入。
第十七條 進口、回收、熔煉廢舊金屬的單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輻射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放射性物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
第十九條 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運人,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計劃和健全監測檔案,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按照監測計劃進行監測,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發射臺(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移動通信基站、高壓輸變電設施等電磁輻射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劃,進行日常電磁輻射水平監測,保持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建立監測檔案并采取適當方式公開監測信息。發現異常情況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放射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與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核設施、鈾(釷)礦、伴生放射性礦以及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處理、處置等活動實施安全監測。
第二十五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健康、應急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全省輻射環境監測制度,健全互聯網和人工智能技術的輻射環境監測網絡信息系統。加強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的監測管理,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九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投訴后不依法調查處理的,或者對舉報人、投訴人身份信息沒有保密的;
(四)未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與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管職責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未辦理登記手續而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放射性物品和射線裝置、輻射工作場所、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未按規定設置放射性標志、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并采取有效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輻射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將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運抵本省行政區域內貯存、處理、處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回收、熔煉廢舊金屬未進行輻射監測,或者發現監測結果異常未及時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物品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磁輻射設施、設備運營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輻射監測制度的;
(二)未按監測計劃進行監測的;
(三)未建立監測檔案的;
(四)未定期、及時報告監測結果的;
(五)其他違反輻射監測制度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輻射污染防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