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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甘肅日報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1號)
《甘肅省氣象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6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氣象條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2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氣象主管機構職責與地方氣象事業
第三章 氣象設施與探測環境保護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服務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御與氣候資源利用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象工作,發展氣象事業,提高氣象預報服務水平,防御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氣象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遵循保障生命安全、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方針,做到監測精密、預報精準、服務精細,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提供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組織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氣象管理體制相適應的地方氣象事業投入體制,并將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艱苦地區氣象臺站的建設和運行。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氣象主管機構職責與地方氣象事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氣象法律法規,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及其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事業發展規劃,負責地方氣象事業的建設和管理;
(三)統一管理氣象預報的制作與發布;
(四)負責氣象防災減災的技術研究和服務,歸口管理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可行性論證,指導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六)組織氣象科研攻關和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負責氣象科技市場的開發與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設置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電視天氣預報制作系統等;
(二)城市環境氣象預報、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氣象災害防御;
(三)鄉村振興、節水節能和保護生態環境等氣象保障服務;
(四)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在當地國民經濟建設中的開發利用;
(五)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氣象事業項目。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依法以資助、投資和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地方氣象事業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氣象設施與探測環境保護
第十條 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當地各類氣象臺站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范圍,并樹樁立界,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負責無線電、電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門,應當保護氣象臺站的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自動氣象站等氣象信息網絡所使用的頻道、電路和信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和擠占。
第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確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需要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可能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方可建設。
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分工、統一制作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趨勢及重大氣象災害的分析、預測,為工農業生產和防災減災決策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牧區氣象臺站應當根據牲畜越冬、轉場、產羔育幼等牧業生產需要,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相關領域高新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加強雷達和衛星等技術手段在天氣、氣候、自然災害以及生態環境監測等方面的應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并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御與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嚴密監測干旱、冰雹、暴雨(雪)、大風、沙塵暴、寒潮、霜凍、低溫、高溫、雷電、干熱風等重大災害性天氣,并將監測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發生后,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措施,組織抗災救災,并調查核實氣象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和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建立相應的協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實施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使用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經費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防雷安全責任,加強對防雷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核電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防雷管理和安全監管。
第二十五條 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影響航空飛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規劃提出開發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應用氣候區劃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生態保護修復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相關單位在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實施氣象工作的行業管理。
各類氣象臺站應當依據資源共享的原則,加強災害性天氣聯防聯控,開展技術協作與交流。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臺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保證其制作的氣象預報節目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氣象臺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范和行業標準,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應當經具備相關資質的檢定機構依法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而從事升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